关于我国新型毒品犯罪定罪量刑深思

当前位置: 大雅查重 - 范文 更新时间:2024-02-18 版权: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论文摘要:内容摘要:近年来新型毒品犯罪的浪潮席卷我国并迅猛蔓延,而我国立法上的不足却导致对新型毒品犯罪的查处和打击不力,本论文倡议完备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以遏制新型毒品在我进一步进展和蔓延。
关键词:新摘自关于会计专业毕业论文http://www.328tiBEt.cn
型毒品;定罪量刑;罪责刑相适应
:A

一、新型毒品的基本特性

新型毒品是相对于、等传统毒品而言的概念,它主要指人工化合成的精神药品类毒品,是被国际禁毒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管制的、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使人兴奋或者抑制,连续利用能使人产生依赖性的一类毒品。主要包括、、(俗称)等。新型毒品区别于传统毒品的显著特点主要有:
首先,新型毒品的成瘾机理及体现与等类毒品相比有更大的蒙蔽性,短期吸食,之类毒品一般不会产生严重的生理依赖,没有显著的戒断症状,由此也被人们称作“软性毒品”。但经过一定时间持续滥用后,就会形成顽固的心理依赖和强制性觅药的心理倾向。其次,新型毒品使吸毒人员有更强的精神和心理依赖,该类毒品可以给吸毒者产生精神愉悦、自信增强、疲劳感消除、头脑活跃、工作效率和能力提升、对音乐文学艺术类的内涵理解和敏感性增强等一系列“正性效应”。再次,新型毒品吸食主体特殊,正是由于新型毒品的蒙蔽性和所谓的“正性效应”,使得很多受过良好教育、具有一定社会地位的白领阶层也参与其中,甚至还包括一些大学生、公务员、文艺工作者。最后,与吸食传统毒品的排他性个人吸食的特点不同,新型毒品进入人体后会使人情绪高涨,亲和力大增,吸食者绝大多数都喜欢在热闹的所一起群吸群乐,与单独隐蔽的传统吸毒相比,群聚吸毒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更容易引发集体暴力行凶和群体的严重后果。

二、我国当前打击新型毒品犯罪中有着的不足及解决

(一)应当明确界定新型毒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界限

根据《刑法》和《禁毒法》的规定,毒品是指、、胺()、、、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毕业论文任务书。这样的规定指明了我国毒品的主要种类及毒品的特点,但对毒品的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而是以兜底立法的方式处理。这种兜底性的立法规定,虽然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但因其界定较为模糊,往往使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难以区分新型毒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论述界的一些观点是以“毒害性”和“成瘾性”对毒品进行界定,但往往忽略毒品的“违法性”特点。不少新型毒品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一样,具有医用、药用价值,具有药品属性,但若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规的规定,被用于非医疗、科研等非法用途时,即属毒品。药品和毒品的差别,很大程度上仅是指其用途不同,一旦流入非管制渠道,就容易变成毒品。例如,俗称“”的固体的提纯,就是将化学药品注射液变成固体结晶的历程,以药品到毒品,只是一步之遥。正是因为毒品在生物属性上与药品非常接近,由此更需要在立法上为二者划清明确的界限,以而解决罪与非罪的定性不足。

(二)应当进一步构建新型毒品犯罪的罪刑阶梯,量刑档次不可一味地“唯数量论”

《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目前毒品犯罪之所以以毒品数量的大小作为量刑的一个重要基点,其中的主要理由是有利于国家以重以严打击毒品犯罪,毒品数量越多,扩散的范围就越广,导致吸食毒品的人就越多,对社会带来的危害就越大会计毕业实践论文。同时以毒品的数量作为毒品犯罪适用刑罚的主要标准,可以判定毒品犯罪的危害程度,也有利于掌握量刑尺度。当代世界上不少国家的立法都是以毒品的数量作标准,规定刑罚的。但鉴于现在绝大多数的新型毒品所含成分比较复杂,若一味地“唯数量论”而不去综合考虑其他定罪情节,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和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而应综合考虑犯罪动机、目的、对象、手段等其他情节,对于一些涉及新型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等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轻、以宽处理。此外还倡议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出台的《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以作为毒品换算的基准物来统一部分常见新型毒品案件的量刑标准,并对一些新型毒品设定算方式,使得司法工作者可以更好地借助传统毒品犯罪的量刑标准,来明确新型毒品案件的定罪量刑。这样不但有利于推动禁毒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也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新型毒品犯罪应当严格限制适用死刑而扩大财产刑的适用

死刑是我国打击毒品犯罪、遏制毒品蔓延的重要刑罚之一。不可否认,死刑对于打击毒品犯罪的作用是有力的,但毒品犯罪蔓延到今天,仍然是屡禁不止,更有愈演愈烈之势是有其主客观理由的。以客观方面讲,近年来随着我国革新开放程度的不断提升,境外毒品犯罪向国内渗透加剧,一些国际贩毒集团和贩毒分子竭力开辟“中国通道”,将我国作为毒品的过境国和倾销地,甚至大量合成、制造新型毒品,导致我国毒品犯罪不足愈加严峻。就主观方面而言,毒品的高额利润,刺激了那些不法之徒的贪欲,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援引《评论家季刊》说:“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大胆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利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有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由此可以看出,死刑对毒品犯罪分子的威慑作用是有限的。事实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运用刑罚打击毒品犯罪时都没有动用死刑,即使在毒品最大的消费国——美国,对毒品犯罪最严厉的刑罚也仅30年的,笔者认为,毒品犯罪是贪利犯罪,适用财产刑可以剥夺犯罪分子再犯毒品犯罪的经济能力,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大多数毒品犯罪可判处财产刑,但是在实践中对毒品犯罪判处财产刑的力度不够。由此,在毒品犯罪刑罚适用历程中应当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刑法谦抑性的精神,扩大对毒品犯罪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而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参考文献:
赵秉志,于志刚.毒品犯罪[M].北京:中国出版社,1992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作者介绍:
智慧,女,宁夏银川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硕士探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