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资产损失应及时申报扣除

当前位置: 大雅查重 - 范文 更新时间:2024-02-15 版权: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一项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重要配套政策,与原有政策相比,25号公告体现了一些变化,企业必须高度重视以下几点,以防范在申报扣除时出现不必要的风险。
及时进行会计处理
25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对资产损失进行会计处理是税前扣除的前置条件。不进行会计处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其目的在于督促引导企业将资产损失扣除年度与会计处理年度统一起来,减少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的差异。同时考虑到会计关于资产损失确认需要明确分清损失责任,如果会计上没有将其确认为损失,税收上更不应当确认为损失。因此,企业一旦发生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会计处理,以便下一步申报税前扣除。
注意申报扣除时间
根据上述25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不管是实际资产损失还是法定资产损失,其申报扣除都要求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具体而言,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开企业处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在不同年度随意扣除资产损失,调节不同年度利润,规避纳税义务。但在实际工作中,企业资产损失往往由于计算错误、政策不熟悉以及财产清理内部审批时间较长等理由,没有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其扣除。25号公告第六条明确了实际资产损失可以追补扣除,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法定资产损失只能在申报年度扣除。
准确把握资产损失内涵
25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制约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与原来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二条规定相比,25号公告删除了文件中“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字样。不再强调资产损失与取得收入相关,但要与经营管理相关。在第五十条规定,凡本公告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以上规定解决了以前文件中如免税收入相应的资产损失是否允许税前扣除、无形资产项目等损失是否允许扣除等税企争议不足。可以看出,允许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进一步明确和扩大,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涉税机构沟通,并及时申报扣除。
防范和化解自行申报制度带来的风险
25号公告规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采取自行申报扣除制度,不再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批制改为申报制是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管理方向上的重大变化。申报制下,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要再审批了,但相应的涉税风险却增加了。因为以前只要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务机关已报批,就会有准予扣除多少的批文,有了批文企业的税收风险就小了,即使后期被查出有不足,也主要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企业最多补税就可以了。但改为申报制后就不一样了,申报制下,税务机关只是对资料进行一个简单的审核,只要符合规定,就可以扣除,但事后发现企业多报、错报资产损失导致少缴税款的,企业就可能被定性为偷税,要缴滞纳金或罚款。这一规定一方面方便了企业纳税申报行为,但另一方面实际上加大了企业的涉税风险,对企业的财务核算和内部管理制约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企业要加强政策学习、准确把握政策内涵,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资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同时尽可能引进税务师事务所等专业技术机构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业务进行评审把关,以利于防范、制约相关风险。